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楊家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等3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年、3年,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