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侵占遺失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七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37之罪減刑後之刑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正本1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37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7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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