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向乙○○購買物品時,稱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MOTOROLA、型號:W210型),得手後攜回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五十七號住處旁之香蕉樹下;嗣乙○○發覺其前揭手機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本件竊盜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八時二十分許,依卷附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當日之日沒時間為「五點四十一分」,則被告行竊時間,應屬「夜間」無訛,惟依被害人陳述:伊係在住處做生意,從店門口進來後就是連接客廳,當時,被告向他買東西後,即趁伊在跟第二個客人結帳時,將手機拿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執此,被告上開行竊地點,仍開放供民眾自由進出買受物品,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與「侵入住宅」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為打行動電話而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惟案發後該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詳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暨被告為殘障人士(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家境不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二)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