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之情形下,於同日二十時許酒醉尚未退去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省道一四號公路四二‧八公里處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竟駕車衝撞上開路段旁之擋土牆,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部分毀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對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關於證據部分,除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八
一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上述之損壞;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