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上開路段572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前方逆向走來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搗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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