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建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105年6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3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198號│19902、22577號│19902、2257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104年度訴字第90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104年度訴字第905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1月25日│105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308號(編號2至7定應執│││6958號│行刑8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902、22577號│19902、22577號│19902、2257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308號(編號2至7定應執行刑8年10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902、2257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法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308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8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