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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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貴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寶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告訴人 吳欣宸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害人 鍾銀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害人 翁依綺 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告訴人 饒文武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及「被告張寶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4頁及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
三、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張寶貴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實難謂其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被害人吳欣宸、鍾銀英、翁依綺及饒文武所受損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誠屬非是;又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緩和;又考量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邀得原諒,本院自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及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願書立道歉信向被害人4人表示歉意並請求本院轉寄道歉信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4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及至第71頁),故本院自得認被告已生反省之心,並願竭其所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事後處罰之必要性較低;併兼衡被告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幫助詐欺罪之違法性意識較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等入監執行,不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加之被告家庭結構健全完整,如猝然入監勢必嚴重絮亂其等之人生,切斷其等與家族成員間之緊密聯結,使其等良好之社會性劣化,刑罰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張寶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貴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詳卷)使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容任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容任由詐欺集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寶貴申辦之上開帳戶為下列詐欺犯罪。
(一)吳欣宸於民國105年09月29日1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佯裝其親友,謊稱亟需用錢,致使吳欣宸陷於錯誤,於105年09月29日17時03分時,在基隆市南榮路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寶貴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鍾銀英於105年09月27日,接獲詐騙集團佯裝其親友,謊稱亟需用錢,致使鍾銀英陷於錯誤,於105年09月30日11時15分時,在九份郵局匯款5萬2,000元至張寶貴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翁依綺於105年09月30日10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佯裝其親友,謊稱亟需用錢,致使翁依綺陷於錯誤,於105年09月30日11時30分時,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20萬元至張寶貴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饒文武於105年09月29日1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佯裝其親友,謊稱亟需用錢,致使饒文武陷於錯誤,於105年09月30日14時許,在台東市○○街00號台東地區農會,匯款5萬元至張寶貴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吳欣宸、饒文武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寶貴陳述,惟否認將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辯稱係於105年間,因搬家不見等語。
2、告訴人吳欣宸之指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3、被害人鍾銀英之指陳、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4、被害人 翁依綺之 指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
5、告訴人饒文武之指陳、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影本。
6、被告張寶貴上開帳號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細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二、核被告張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