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然該院並未審理事實,而係為程序判決,此觀卷附該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4年7月3日下午4││││犯罪日期│時30分為警採集尿往前│105年8月1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7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105年度易字第5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1日│106年03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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