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使用過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與 蕭湘仁 一同住居之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租屋處內,無償提供其已施用過而殘留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微量而無法稱重)予蕭湘仁施用。嗣經警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7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持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30號)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使用過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復經蕭湘仁於警詢中之指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秋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受讓禁藥者蕭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23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扣案之使用過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四)顯示被告與蕭湘仁為警於105年7月6日查獲後之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6年6月15日花港警刑字第1060003570號函附被告及蕭湘仁之採尿紀錄及檢驗總表、載明被告於上揭查獲日前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復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較修正前為重,上開見解仍有適用餘地。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尚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前揭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轉讓禁藥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犯行之情,依前揭說明,仍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再蕭湘仁於105年7月6日上午8時43分許至9時44分許警詢時,業已證述上揭被告轉讓禁藥之事實(見警卷第24至30頁),而為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被告上揭犯行,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11時59分許警詢時始坦認上揭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固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正 」男子,然否認該「阿正」即係員警所提示之「 陳正和 」,復謂:其提供不出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至9頁),且卷內亦無「阿正」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正」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況依前揭說明,本案仍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自難依該規定而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同居人蕭湘仁施用,增添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轉讓禁藥予蕭湘仁係因彼此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動機及目的、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且無業及依賴蕭湘仁提供生活費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提供予蕭湘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蕭湘仁於警詢中一致供證在卷, 參以渠 2人於
105年7月6日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6年6月15日花港警刑字第1060003570號函附被告及蕭湘仁之採尿紀錄及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又酌以該吸食器確有燒烤而呈焦黑乙情(見警卷第45、46頁),堪認該吸食器確係使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前揭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業經本院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以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裁定沒收銷燬之(見本院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提供該2只殘渣袋予蕭湘仁,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