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 劉震翰 」,更正為「 劉政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 賴榮偉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於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在人潮眾多之夜市,任意指摘告訴人「騙錢」,對告訴人名譽損害非微,且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因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因與賴榮偉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105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街第42條攤位,持不詳物品毆打賴榮偉,致賴榮偉受有右眼周圍外側撕裂傷、頭顴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下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向不特定人指摘「黑哥(即第42號攤位老闆劉震翰)沒有錢,你不要來騙錢」等語,致賴榮偉名譽受損。
二、案經賴榮偉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榮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及證人 譚莉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誹謗、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