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莊益承 被告 楊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即門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於每月10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05年10月份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因被告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於106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月20日前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付,將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搬離房屋,如被告否認原告於起訴前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終止租約前所積欠原告之租金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所積欠原告之租金17萬5千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5千元,於每月10日前繳付,惟被告自105年10月份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曾於106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付,將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為每月3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兩造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至明。
五、查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3日遲付之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以上,並業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惟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自得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16頁),依法經10日即於106年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106年3月13日終止,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終止租約前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共1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