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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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軍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軍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軍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5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4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潘軍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
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自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由本院依法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軍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8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44頁),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其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次)、10月(
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仍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原與母親同住需照顧罹患乳癌之母親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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