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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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許傳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04年6月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4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8月4日1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87號被告許傳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以98年毒偵字第5312號偵查起訴,由板橋地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簡字第77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4年8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傳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