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共同正犯 盧明冠 ,可依法減輕其刑二次。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可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毒品愷他命來自共同正犯盧明冠,使檢察官因而破獲共同正犯盧明冠,因此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情事。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應具備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原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指為違背法令。經核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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