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票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折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0元1張(存單號碼:0000000),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00號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2月13日登報公示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全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400號提存書暨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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