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O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夏澤菁 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宣告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主刑部分與上訴人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幫夏澤菁調貨等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居所,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夏澤菁一次之犯行,係依憑夏澤菁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論據。查夏澤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然夏澤菁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述稱:「(買跟調貨意思差很多?)差不多」、「(對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你陳述跟被告〈即上訴人〉買過一次毒品,是在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地點在民國路的巷子裡,有何意見?)我是請被告幫我調」、「(能否弄清楚『調』跟『買』的意思?)我弄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O、一三二頁)。是即令公訴人所指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夏澤菁乙情非虛,然上訴人究係基於販賣營利或幫助施用意圖而為交付,非無疑義,有待查究辨明。乃原判決徒以夏澤菁上開供述,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第三段㈡之1),未再進一步調查釐清夏澤菁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判明確與事實相符,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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