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1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33年4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㈠93年4月13日邀同案外人 陳光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280,000元,㈡93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用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民國㈠99年4月19日㈡99年4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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