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告 王奕晴

被告 鍾雯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萬4,52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起訴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3.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200元,故其價值應為32萬4,522元【計算式:2萬4,200元×13.41平方公尺=32萬4,522】。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萬4,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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