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姚國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8時至9時許間,在臺南市區內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109年2月7日15時25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姚國忠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