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鼎立飯店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家駒 於109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員警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徵得吳家駒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另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名稱│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沒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0.633公克│0.622公克│0.622公克,併同無法與││(白色結晶)│││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附表二┌───┬────┬────┐│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吸食器│1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