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宥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宥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漏未斟酌告訴人鄭○薰係少年,而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未能適度控制
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非屬久治不癒之傷勢,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17號被告劉宥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3樓
之1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辰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鄭家孔雀蛤大王」店內,與少年鄭○薰(00年0月生)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鄭○薰,致少年鄭○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鄭○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宥辰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即少年鄭○薰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少年鄭○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4│證人 方恆翊 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5│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害之事實。│││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年僅14歲之少年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