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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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⑴不引用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告發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為證據;⑵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6日偵訊時自承其知道本案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地非其所有,該土地上所建之鐵皮屋沒有編門牌,是自己依照順序用1塊板子簡單寫上去的,出租給甲○○時,有告知地不是自己的,且之後政府機關如果要拆除的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明確,核與其警詢時所述有告訴甲○○這房屋(指鐵皮屋)隨時會遭政府拆除等節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對於該土地屬於他人所有顯然知之甚詳,而仍有償出租予不知情之甲○○,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至明。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租金之不法收益而竊佔他人土地,蔑視他人不動產財產權利,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佔之土地範圍、不法利益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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