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乃被告二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利用告訴人丙○○出差之際,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八十一號丙○○與甲○○之租屋處通、相姦,並據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在案,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陳稱基於維持家庭和諧及夫妻情誼願撤回告訴,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明白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