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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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7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告 楊明堂
楊王美 楊明賢 楊明煌 楊明輝
楊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代位請求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第4項代位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4、5、6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同類型(透天厝)之不動產(含基地)之最近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18,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可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336,400元(計算式:19.8坪×118,000元=2,336,400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楊明堂之債權額394,130元,依上開說明,第1、2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130元。另第3、4項聲明係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楊明堂行使系爭不動產、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據,而被告楊明堂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984元(計算式:2,585,903×1/6=430,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22號裁定,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漏未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核定訴訟價的價額。又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4項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825,114元(計算式:394,130元+430,984元=825,11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為825,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300元,尚應補繳4,7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4,7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編號種類坐落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平方公尺)財產價值(新臺幣)1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143.012,336,400元2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29.473建物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巷000號(門牌整編後:仁安街71巷4號,權利範圍全部)1層:65.474存款基隆中山郵局225,503元5機車車牌號碼000-0004,000元6機車車牌號碼000-00020,000元合計2,585,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