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陳文安 被告 陳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星惠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惠公司),分別以星惠公司之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YY-8769及YY-8770汽車(下稱甲借款),及以被告之名義向匯豐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借款),並由原告擔任甲、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及星惠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匯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與匯豐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8年8月30日前向匯豐公司清償150萬元,匯豐公司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清償75萬元、75萬元,合計150萬元,匯豐公司則將全部債權憑證轉讓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星惠公司邀兩造及訴外人 羅玫桂 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公司借款32萬元、43萬元、43萬元即甲借款,被告邀原告及訴外人 范惠雯 、羅玫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公司借款90萬元即乙借款,嗣因被告及星惠公司屆期未清償,匯豐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9月止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共20萬元,原告並與匯豐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8年8月29日代償75萬元、75萬元,合計15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9月11日桃院祥五106年度司執字第101019號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存摺明細、原告107年1月、107年2月、107年6月至108年1月、108年3月至108年5月、108年8月、108年9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匯豐公司110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代星惠公司、被告清償甲、乙借款,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等情,本院判斷下: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自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免責行為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免責行為人行使其固有之求償權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均係為同一之目的,屬請求權之競合,免責行為人得擇一而為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得於求償範圍內對他共同保證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惟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查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羅玫桂共同保證星惠公司之甲借款債務,而與原告對匯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兩造與羅玫桂間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並未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每人各分擔3分之1,星惠公司屆期未清償,由原告代償部分借款,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外,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匯豐公司對於星惠公司之甲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或第749條規定於求償範圍內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乙借款既為被告所申貸,自屬其所負之債務,原告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依上開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匯豐公司之地位,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㈡匯豐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甲借款積欠之本息為57萬1,1
15元、35萬6,173元、42萬1,377元,合計134萬8,665元,乙借款積欠之本息為152萬2,547元,有系爭陳報狀足憑,原告向匯豐公司清償之170萬元不足清償甲、乙借款全部債務,且未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而甲、乙借款均係以購買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8.1%,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項規定,以170萬元按甲、乙借款債務金額比例計算抵充之。依此計算,甲借款抵充79萬8,524元【計算式:1,700,000×1,348,665/(1,348,665+1,522,547)=798,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乙借款抵充90萬1,476元(計算式:1,700,000-798,524=901,476)。被告為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乙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清償甲、乙借款170萬元後,自得請求償還甲借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26萬6,175元(計算式:798,564×1/3=266,175),及代償乙借款之部分90萬1,476元,合計116萬7,651元。
㈢原告雖以被告應負擔甲借款本息134萬8,665元之3分之1即44
萬9,555元(計算式:1,348,665×1/3=449,555)及乙借款本息152萬2,547元,主張得對被告請求170萬元云云。惟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僅於其清償之限度即170萬元範圍,基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而承受前述債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前清償150萬元後,匯豐公司即拋棄其餘債權請求權,自無從移轉予原告,原告以甲、乙借款原債務金額主張被告應分擔其所代償之170萬元,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8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1萬2,247元(計算式:17,830×1,167,651÷1,700,000=12,247),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