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靖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靖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駕犯行,且本案已係第4次觸犯酒駕罪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被告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被告李靖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德安路口某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5至6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李靖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靖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