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共3罪)及5月(共2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於9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該機車之置物箱鎖頭,竊取其內之零錢新臺幣136元、出入證、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李永昌 、甲○○當場發覺,將之扭送警局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永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及竊得之贓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暨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六角扳手
1支,為金屬製品,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又既足以用以破壞金屬材質之機車置物箱鎖頭,顯見此六角扳手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曾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甫服刑出獄未久,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均非鉅,為警查獲後所得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六角扳手1支,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