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因原廠頭燈破裂,乃趁白天不用開頭燈送修,送修期間並請友人暫時先掛上本件頭燈、燈殼,雖不符規定,但並未插上電源,亦未變更電系設備,無法開啟,卻於同日下午3時許,遭警舉發變更電系設備HID頭燈,與事實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本件不當之裁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頭燈設備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須檢驗合格,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又汽車(含機車)電系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未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驗,即騎乘頭燈已變更為氣體放電式(HID)頭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下橋處民生路3段道路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誤,有該分局98年11月3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5675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 余宗勳 到庭證稱:伊當日是配合板橋監理站的監理人員在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機車道的下橋處,執行取締機車改裝HID頭燈勤務,當日攔下異議人機車後,伊有請監理站人員確認異議人機車上裝的頭燈是HID頭燈,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舉發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說他原本的頭燈壞掉,因他沒時間去換新頭燈,他的朋友暫時幫他裝上這個HID頭燈,因為後面電線沒有裝設是不能用的,但伊跟他講說HID頭燈不管是否有使用都是不能裝設的,當場異議人有試給伊看他的HI
D頭燈是不能用的,惟因當時現場沒有工具可使用,所以沒有當場拆卸了解是否有接上電源,但是只要裝了HID頭燈就是違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則係稱:伊每天係從板橋到關渡上學,其機車的頭燈在北臺灣科技學院的停車場被人家打破,伊在新莊有認識一家賣車的車行,那時車行沒有新的頭燈,車行老闆跟伊說要一、二個小時,頭燈的貨才會到,那時因伊要上班沒有辦法等,車行就說要借伊一個頭燈,當時該頭燈上已經有黏了HID的燈泡,但是不會亮,車行說那只燈泡是沒有人要的,後面還需要一些裝備才會亮,伊當時想說雖然不亮,但將該HID頭燈裝上去外型完整,且當時只是下午3點多,應該還不需要用到頭燈,等到當天下午5點多時,伊再去車行把頭燈換回來,伊就讓車行將那只黏有HID燈泡的頭燈裝上去,結果伊騎乘機車在大漢橋上就被臨檢到了,警察看伊上面裝著HID燈泡,就跟伊說那是要被罰的,伊真的是沒有意思要裝HID頭燈的云云(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此不僅與其上開所述該頭燈係其友人暫先掛上情節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其上開所述,其機車車燈係在關渡北臺灣科技學院即已被打破,故不論其係直接從關渡騎乘機車至新莊修車行,或從關渡先返回板橋住處,再至新莊修車行,其騎乘該車燈破損之機車,已長途行駛多處多時,均未在意,卻於其後至修車行等候叫貨換裝新頭燈之短短2小時間,急於借用臨時頭燈暫時安裝,且係借用安裝其所稱黏有不亮之HID燈泡頭燈暫代,衡諸亦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應不足採,其確有本件上開違規行為,應屬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且責令車輛檢驗,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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