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己○○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0月21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乙○○係珠寶商, 黃盛德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曾與乙○○交易,竟萌生歹念,而於98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與甲○○、丁○○、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黃盛德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瑞昇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昇公司)內謀議強盜乙○○之珠寶財物,5人謀議先由黃盛德出面佯以欲選購珠寶,約乙○○攜帶珠寶、錶飾至瑞昇公司供黃盛德挑選,俟乙○○抵達瑞昇公司後,即由甲○○、丁○○、丙○○、己○○下手強取財物,得手後,再由黃盛德駕車接應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由五人均分,謀議既定。黃盛德本應依計劃行事,然其女友 楊靜怡 突於98年10月14日中午時分致電表示欲與之分手,黃盛德遂駕車至楊靜怡住處搭載楊靜怡,準備與楊靜怡商談分手一事,為恐無法依原訂計劃到場接應,遂先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起,以持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密集撥打其堂弟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商請不知情之戊○○駕車至其與甲○○等人約定之地點即位於瑞昇公司附近之桃園縣○○鄉○○路「大小仙檳榔攤」前,等候載送甲○○等人離開,戊○○雖不知黃盛德之計畫,仍應允所託。黃盛德乃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佯稱欲購買珠寶,經多次聯繫後,約定乙○○於同日下午6時,攜帶珠寶至瑞昇公司供其選購,乙○○不疑有他,應允依約前往。另一方面,黃盛德確定戊○○答應駕車搭載甲○○等人後,即以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丁○○事成之後逕聯絡戊○○。嗣乙○○依約攜帶珠寶至瑞昇公司,發現黃盛德不在瑞昇公司內,遂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黃盛德何時返回,黃盛德表示在瑞昇公司附近,要求乙○○在瑞昇公司等待,此時,丁○○、己○○及丙○○即請乙○○至瑞昇公司2樓稍等,未幾,甲○○持黃盛德所提供之殺傷力不明手槍1枝(因手槍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具殺傷力之槍枝)進入瑞昇公司2樓,喝令乙○○不許動,並拉槍機滑套以恫嚇乙○○,丁○○、丙○○、己○○則以原置於瑞昇公司,為公司所有之膠帶捆綁乙○○雙手、雙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丁○○等人強行搜刮其攜至瑞昇公司之香奈兒J12鑽錶6只、愛彼男鑽錶1只、 法蘭克穆勒 男鑽錶1只、 江詩丹頓 1971女鑽錶1只、伯爵男鑽錶3只、勞力士男運動錶3只、 卡迪兒 藍氣球男錶3只、江詩丹頓男鑽錶1只、 蕭邦 鏤空男鑽表1只、K金鑽石男手鍊
2條、1克拉鑽戒18只、小鑽1件共30克拉、18mm白珍珠10顆、手機1支及乙○○配戴之1克拉鑽戒1只(以上財物據乙○○表示市值共約700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票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丁○○即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戊○○確認上開等待位置後,即與甲○○、丙○○、己○○坐上戊○○駕駛之Q7-2733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戊○○接得甲○○、丁○○、丙○○、己○○後,即依黃盛德指示至桃園縣○○鄉○○路與台66線交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黃盛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靜怡)會合,由戊○○駕駛上開車輛,跟隨黃盛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南下,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下車會合,甲○○即在湖口休息站將所使用之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交還黃盛德,丁○○則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付黃盛德,由黃盛德負責銷贓,並改搭乘黃盛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後,2車繼續南下行駛,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駛至臺中市○○○○街○○號前,黃盛德為酬謝戊○○,乃取出戒指
1只交給戊○○,而戊○○至此雖已知前揭財物,係屬強盜所得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黃盛德交付之戒指
1只後離去。嗣乙○○在甲○○、丁○○、丙○○、己○○離開後,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黃盛德等人涉有重嫌,乃對黃盛德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98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分別在屏東縣○○鎮○○路○○○號湖光山景樓前及其旁300公尺處查獲藏匿中之甲○○、丁○○、丙○○、己○○等人,並起獲戒指2只;另戊○○得知甲○○等人遭查獲後,於98年10月25日攜黃盛德交付之戒指1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己○○、丙○○、甲○○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一)、上揭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
○○、己○○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3573號卷第65至73頁、第294至295頁),復有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41至267頁、第291至29
2頁),及本案查獲被告甲○○、丁○○時,起出證人乙○○遭強盜之戒指2只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丁○○、丙○○、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20年非字第84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槍1枝雖未扣案,而無法鑑定是否為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僅為玩具手槍,然槍枝擊發後動輒可以使人喪失生命或造成身體極大之傷害,此亦為吾人所知,而黃盛德之所以提供槍枝予被告甲○○供為犯罪工具,其目的即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不敢貿然抗拒之心理狀態,使其犯行較易達成,此由證人乙○○見被告甲○○出示槍枝後,僅能任由被告丁○○等人將其手腳捆綁,顯見證人乙○○處於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實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丁○○、己○○、丙○○、甲○○持前開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強取乙○○財物之犯行,已達於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成立強盜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己○○、丙○○、甲○○之
強盜犯行係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乙○○,以證明被告丙○○於離開現場前,確有放置剪刀在樓梯口,幫助乙○○脫困之事實。惟查,被害人乙○○係被告等人離去後,自行掙脫離開現場,雖有其中1名被告離開時,對被害人表示剪刀放樓下,可以拿來使用,但因被害人腳亦遭捆綁,根本無法下樓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95頁),則依被害人乙○○證述,並未有剪刀放置在樓梯口一事,且被害人之腳遭捆綁,亦無法移動至樓下、或樓梯口拿取剪刀,是縱如被告丙○○所言曾向證人乙○○表示上情,然實際上此舉於乙○○之脫逃,未有任何助益,甚而於離開之際,明知被害人之腳遭捆綁無法動彈,卻為前詞,是否有戲謔之心態亦未可知,是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乙○○,欲證明有助被害人脫困,以圖減刑,本院經核殊無必要,礙難照准,併予說明。
二、被告戊○○收取贓物部分:訊之被告戊○○對於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被告戊○○自黃盛德處收受之戒指1只,確係證人乙○○遭強盜之財物,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3
573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被告戊○○收受贓物之犯行係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丁○○、丙○○、己○○4人與黃盛德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部分引用贓物罪條文,惟於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收受贓物之事實,應認贓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一併說明。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丁○○、丙○○、己○○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竟思強盜被害人財富獲取暴利,本案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然已致被害人心理上極度之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甚鉅,兼衡被告甲○○、丁○○、丙○○、己○○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甲○○、丁○○、己○○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丙○○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復審酌被告戊○○收受上揭贓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所收受贓物亦已交出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與被告丁○○、己○○、丙○○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與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與被告等人分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與過重,尚屬無據。
又被告丙○○固以其於離開現場前,曾放置剪刀在樓梯口,幫助被害人乙○○脫困,聲請減刑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係被告等人離去後,自行掙脫離開現場,雖有其中1名被告離開時,對被害人表示剪刀放樓下,可以拿來使用,但因被害人腳亦遭捆綁,根本無法下樓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95頁),則依被害人乙○○證述,並未有剪刀放置在樓梯口一事,且被害人之腳遭捆綁,亦無法移動至樓下、或樓梯口拿取剪刀,是縱如被告丙○○所言曾向證人乙○○表示上情,然實際上此舉於乙○○之脫逃,未有任何助益,甚而於離開之際,明知被害人之腳遭捆綁無法動彈,卻為前詞,是否有戲謔之心態亦未可知,是被告丙○○以上情,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丁○○、己○○、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甲○○、丁○○、丙○○、己○○及黃盛德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於強盜犯行得手後,分擔駕車接應被告甲○○、丁○○、丙○○、己○○離開之行為,事後亦分得強盜所得財物戒指1只,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共同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前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本案被告甲○○、丁○○、丙○○、己○○、同案被告楊靜怡之證述,及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參與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係接獲黃盛德之電話,要伊去接被告甲○○等人,伊曾詢問黃盛德為何要去接被告甲○○等4人,但黃盛德都不告訴伊,只叫伊開車去檳榔攤,之後被告丁○○有打電話問伊在何處,伊說在檳榔攤,嗣被告丁○○等4人就陸續上伊所駕駛的車輛,黃盛德打電話要伊跟在其駕駛的車輛後面,接著就去湖口休息站,被告丁○○被叫去坐黃盛德的車,伊跟在黃盛德車輛後面,一直開到臺中市○○路,到了臺中之後,大家都下車,伊也有下車上廁所,之後黃盛德就拿了戒指1只給伊,伊收下後,即與其他人分手,並開車去找伊女朋友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強盜犯
行係黃盛德提議,在案發前幾天,伊與黃盛德、丁○○、丙○○、己○○一起討論,強盜所得財物由在場之人平分,討論時黃盛德並未提到事後會由被告戊○○開車來接應,但得手後,到了黃盛德指定的地點後,才發現開車的人是被告戊○○,伊就叫被告戊○○跟著前面的車走,到了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時,被告戊○○才知道伊等去強盜,因為在車上伊與丁○○、丙○○、己○○有說強盜過程,伊認為被告戊○○有聽到,所以應該知道。當時車上有放音樂,且被告戊○○也有在講電話,而渠等在說時,被告戊○○並未插話。到了臺中後,伊等進入一間房子聊天,一下子就沒看到被告戊○○,伊記得被告戊○○好像去上廁所後就離開了,被告戊○○也沒有與渠等一起去屏東躲藏。伊與丁○○、丙○○、己○○3人在討論強盜過程時,被告戊○○好像有責問說:你們怎麼這樣做,但伊叫被告戊○○別煩惱,開車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至
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討論犯案過程時,被告戊○○並沒有參與,當時討論時,黃盛德有說強盜所得財物全部交給他,由他負責銷贓,看銷得多少錢,由作案之人分,但不包括被告戊○○。而當時討論時,本來是說由伊與己○○捆綁被害人,甲○○拿槍,丙○○在旁邊看,事成之後由黃盛德來接,但在伊犯案後、到達指定地點前,黃盛德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給被告戊○○請被告戊○○來接,但伊沒有問黃盛德為何要叫被告戊○○來接。伊係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伊在車上有打開包包觀看強盜所得財物,但被告戊○○沒有與渠等聊天,都在開車及講電話。到了湖口休息站後,黃盛德要伊將財物交給他,伊就換搭黃盛德的車。到了臺中後,被告戊○○有去廁所,後來出去講電話,之後就走了, 伊有 看到黃盛德在被告戊○○要走時,拿一只戒指給被告戊○○,而被告戊○○離開後就沒有再返回,之後也沒有與伊等一起去屏東躲藏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
1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在作案前一天下午策劃的,當時在場之人有伊、黃盛德、甲○○、丁○○及己○○。當時黃盛德說其會壓制被害人,至於其他人做什麼,到時黃盛德會再說,且事成之後,黃盛德說其會開車來載,強盜所得財物由黃盛德處理,大致分成五份。強盜得手後,伊走最後一個,伊看到甲○○他們都上一台黑色的車,伊就跟著上車,印象中並沒有看到黃盛德在該處,上車後就看到被告戊○○,伊雖然有感到很訝異,但大家都沒問,伊也就沒問。伊等強盜所得財物好像係由丁○○保管,伊記得在車上好像有人接到電話,跟被告戊○○說要走66號道路,此外,伊等在車上並沒有討論到強盜的過程,被告戊○○好像都在跟其女朋友講電話,到了湖口休息站時,丁○○將強盜所得財物帶到黃盛德車上,之後再開往臺中。下車後,大家都進去臺中市○○○○街○○號,印象中被告戊○○去上廁所後,就出去了,其他人都還在現場,黃盛德有將搶得的財物拿出來看,並表示價值大約多少錢,當時被告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在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本件強盜案件係在案發前2、3天,伊與黃盛德、甲○○、丁○○、丙○○在瑞昇公司內謀劃,討論時係說由伊、丁○○、丙○○捆綁被害人,甲○○拿槍進來,黃盛德本來說會在現場,後來則表示伊等得手後,其會在外面等,但後來到了指定地點時,就看到被告戊○○在該處等。又當時討論時係說1人可分20萬元,但不包含被告戊○○,所以伊看到係被告戊○○開車來接感到很驚訝,伊好像有問被告戊○○為何是其來接,但被告戊○○沒有回答伊,在車上,伊等也沒有討論到強盜的細節或經過,但丁○○在車上有打開包包觀看財物,到了湖口休息站時,丁○○就改搭黃盛德的車,離開湖口休息站後,即至臺中市○○○○街○○號,大家都下車,一起看贓物,但當時被告戊○○不在,後來伊與丁○○、丙○○一起去三溫暖。事後係黃盛德提議要去屏東,也有談到偷渡的事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是由上揭證人等所述,被告戊○○確實並未參與謀議本案強盜計劃,且在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前,前揭證人對於係由被告戊○○接應其等離開之事,顯然一無所知,可見由被告戊○○負責搭載證人甲○○、丁○○、丙○○、己○○等人逃離犯罪現場乙節,應不在證人甲○○、丁○○、丙○○、己○○等人與黃盛德計劃範圍之內,證人甲○○、丁○○、丙○○、己○○等人就本案強盜犯行,與被告戊○○間應無何直接之犯意聯絡,堪值認定。
(二)、次按證人即黃盛德之女友楊靜怡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98年10月14日中午過後與黃盛德見面,2人要談分手之事,當天黃盛德駕駛一輛黑色BMW,從伊與黃盛德見面後至下午6點期間,黃盛德有與他人講電話,但都是下車講,伊沒有詢問黃盛德與何人講電話。當天伊有在瑞昇公司附近見到被告戊○○,黃盛德與被告戊○○有在車外交談,約談了5分鐘,伊與黃盛德就先行離開,伊並未在瑞昇公司附近看到甲○○、丁○○、丙○○、己○○等人。到了湖口休息站後,丁○○有拿2大袋東西改搭黃盛德的車,到臺中之後,大家都下車進入臺中市○○○○街房子,其後伊在看電視,並未注意到被告戊○○在做什麼或是何時離開,也沒有看到黃盛德拿1只戒指給被告戊○○,離開臺中後,伊即未再見到被告戊○○,但黃盛德等人在屋內查看財物時,被告戊○○應該有在場。而案發當天要談分手之事係伊主動打電話給黃盛德,黃盛德沒有和伊約其他時間,直接就到伊住處,之後車子就開到瑞昇公司附近,其間黃盛德都不講分手的事,只說有事要先忙,分手之事稍後再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7頁),是由證人楊靜怡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黃盛德在瑞昇公司附近見面,及一同南下至臺中市○○○○街○○號處,尚無從證明黃盛德與被告戊○○聯絡要求其駕車搭載被告甲○○等人時,已將強盜計劃告知被告戊○○,並經被告戊○○同意參與後,被告戊○○即以自己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而分擔接應被告甲○○等人之犯行,是證人楊靜怡前揭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三)、又按證人即黃盛德之父 黃海增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
月14日下午1、2點伊睡午覺醒來後,被告戊○○載伊去南崁修理車輛,車輛修好之前,伊與被告戊○○都在一起,後來伊與被告戊○○一起回家後,被告戊○○說接到黃盛德之電話,稱公司有事找他,伊問被告戊○○有什麼事,被告戊○○說其也不知道。本來被告戊○○前一天就要去臺中找女朋友,但伊說車子壞了要修理,不能開長途,隔天二人一起去修車後,車子就交給被告戊○○開去臺中找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3頁),按證人黃海增既於原審表示在車輛尚未修繕完畢前,若長途駕駛,可能會在高速公路上拋錨,而不願借車輛予被告戊○○前往臺中找其女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倘黃盛德在謀劃本案強盜犯行時,已預計將由被告戊○○駕駛Q7-2733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甲○○等人離開現場,自應先行確認該車輛得以使用,惟迄至案發當日下午前,既尚未得證人黃海增之出借同意,且上開車輛是否能在犯罪行動前修繕完畢,亦不可得知,參以逃離方式、路線係屬犯罪計劃中重要一環,若非有突發、不可預期之狀況發生,衡情黃盛德應不可能臨時變更計劃。是就證人楊靜怡、黃海增前開證述交互參照,足認黃盛德在案發當日下午接獲證人楊靜怡欲與其分手之電話,係屬黃盛德本案強盜計劃之突發狀況,黃盛德深知其策劃之強盜計劃,只要被害人乙○○獲救後,其犯罪嫌疑最為重大,其後必遭警方追緝,可能無法再與證人楊靜怡見面,乃立即至證人楊靜怡住處搭載證人楊靜怡外出,而其駕駛之車輛因無法同時搭載證人楊靜怡及被告甲○○等4人,致其必須另行通知被告戊○○駕車前來接應被告甲○○等人,是被告戊○○辯稱其係臨時受黃盛德所託,駕車搭載被告甲○○等人離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四)、再按黃盛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即98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上午間,與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並無頻繁之聯繫,至案發當日之下午2時29分起,始有密集之聯繫,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則有一通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被告丁○○又再次致電被告戊○○,其後黃盛德於同日下午6時27分亦有與被告戊○○通話之紀錄等情,此有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573號卷第241至267頁),由前開通聯情形對照被告戊○○之供述、證人丁○○、楊靜怡之證述,被告戊○○辯稱其係於98年10月14日下午接獲黃盛德之電話,要求其駕車搭載被告甲○○等人,黃盛德並通知證人丁○○直接與被告戊○○聯繫,而在強盜犯行得手後,證人丁○○即與被告戊○○聯絡等待地點,再由黃盛德致電被告戊○○告以行車路線等語,尚非無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同日下午8時14分至9時36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足認被告戊○○於臺中市○○○街停留至少l小時以上,顯見被告戊○○並未對其他被告所為犯行心生不安,否則豈有抵達會合地點後未儘早離開之理,而認被告戊○○應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依前揭通聯記錄中通話基地台位置,固可推定被告戊○○曾於該處停留1小時以上,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戊○○曾短暫逗留,甚或如證人楊靜怡所稱被告戊○○應該有一起觀看強盜所得財物等情為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參與事前謀議,及以參與強盜犯行之意思分擔接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在臺中市○○○街停留l小時以上,即謂被告戊○○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
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本案依被告戊○○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戊○○所為者顯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在被告甲○○等人強盜既遂後之行為,則被告戊○○之行為亦無從構成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在犯罪現場迅即接應被告甲○○等4人離開,顯係對被告甲○○等4人提供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其行為至少成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戊○○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涉犯加重強盜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及被告己○○於審理時就其與黃盛德約定嗣後將有人接應之證述及證人楊靜怡於審理時證稱其與黃盛德離開後,並未在便利商店門口等人,且直至湖口休息站期間,黃盛德均未與他人以電話聯絡等語,再對照被告甲○○等4人均證稱渠等乘坐戊○○駕駛之車輛期間,均未告知戊○○欲前往何處等語綜合觀之,顯見被告戊○○係擔任接應者之角色,並事先知悉逃逸路線,是原審認被告戊○○無強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云云。惟由證人甲○○、丁○○、丙○○、己○○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戊○○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且由被告黃盛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4分至6時21分許、6時27分許有頻繁之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23573號卷第254頁反面)復參之,證人楊靜怡前揭就其與黃盛德見面後至下午6點期間,黃盛德有與他人講電話之證述,可見被告戊○○辯以:伊係應黃盛德要求,於新坡接近66號快速道路之統一超商會合,而尾隨黃盛德所駕駛之車輛南下臺中等語,尚非無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戊○○熟悉逃逸路線,擔任接應者角色,其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殊嫌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戊○○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