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婷雅 相對人兼債務人 江簡瑞雲 債務人 江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兼債務人江簡瑞雲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及102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1,566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11月15日及132年11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15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於112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全部本息,尚積欠893,084元及856,505元及其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江豊吉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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