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拾伍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宗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搭乘 賴志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栗源門市下車購物時,邱志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獨自一人步行前往附近之苗栗市○○路0000號建築工地,竊取 邱仕霖 所掌管之電線約15米(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邱宗志 隨即將所竊得之電線帶回賴志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賴志章即駕車將邱志宗及上開電線載離現場(賴志章涉嫌搬運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提起公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宗(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仕霖、證人賴志章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於
偵訊時供陳本案係與賴志章共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亦記載被告與賴志章共同竊盜,惟賴志章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否認共同竊盜,檢察官就賴志章所犯部分,亦係起訴搬運贓物罪而非共同犯竊盜罪,尚難認定本案係被告與賴志章所共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9月(5罪)、10月(3罪)、8月(2罪)、11月(2罪)確定,⑵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8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竊得之電線約15米,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邱仕霖,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其將偷到之電線放在 賴志彰 車上,由賴志彰負責拿去資源回收轉賣,自己沒有拿到錢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第108至109頁),惟賴志彰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被告下車時就把電線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本案電線既係為被告所竊取,堪認該電線應為被告所取得,故應以賴志彰之供述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巫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