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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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鈞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鈞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鈞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9月6日13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3年2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施用毒品種類相同,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9/08112/09/06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222號113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日期113/01/02113/01/29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222號113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16113/03/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7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