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葳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葳陽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葳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情形屢見不鮮,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向 黃宇辰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許誌偉 (所涉幫助詐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誌偉土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自許誌偉土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0萬0,161元至本案帳戶,隨又轉匯至其他帳戶。2.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向 羅基偉 佯稱:可投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9時27分、28分許轉帳各5萬元、5萬元至 黃智祥 (所涉幫助詐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智祥將來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5分許自黃智祥將來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56萬8,900元至本案帳戶,隨又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黃宇辰、羅基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羅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葳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要合作做生意才交付帳戶給綽號「黑雞」之人使用,我同時還有交現金50萬元給「黑雞」,我當時只是想投資賺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宇辰、羅基偉詐騙,致告訴人黃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許誌偉土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自許誌偉土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10萬0,161元至本案帳戶,隨又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告訴人羅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9時27分、28分許轉帳各5萬元、5萬元至黃智祥將來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5分許自黃智祥將來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56萬8,900元至本案帳戶,隨又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辰、羅基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9649卷第4-5頁,偵77242卷第9-11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智祥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許誌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宇辰提出轉帳明細、告訴人羅基偉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內容可證(偵29649卷第7-9、18、26頁,偵77242卷第12-16、34-9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自陳有從事工人工作(偵緝4804卷第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係為合作做生意才交付帳戶給綽號「黑雞」之人,同時還有交現金50萬元給「黑雞」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去年我跟朋友綽號黑雞,不知道本名,要做投資合夥,他是做菜市場雞肉分切,問我要不要投資他,他說他帳戶不OK、被凍結,要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拿去做什麼事,我才辦一個將來帳戶給他,因為是一個虛擬帳戶,對我來講安全有保障一點,如果我給他實體帳戶,我怕我會出事情。一開始他有跟我回帳錢弄到哪裡,我總共拿30萬元給他投資等語(偵緝4804卷第26、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為了合作做生意才交付帳戶給「黑雞」使用,同時還有交現金50萬元給「黑雞」,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現金給「黑雞」投資之金額究竟是50萬元或3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且其顯然對於「黑雞」真實身分年籍一無所知,焉有可能貿然與之合作投資而交付帳戶、大額現金,卻未留存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況由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前已知悉對方帳戶遭凍結、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會出事情,益證被告已預見為身份不詳之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對方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出款項之用,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本案被告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位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位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無前科、自陳為高職畢業、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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