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55分許」更
正為「於111年4月24日20時44分起至同日20時49分止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搭載不知情之 蕭唯澤 (所涉竊盜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為「搭載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蕭唯澤(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及蕭唯澤下車後」更正為「其等下
車後」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電動車」。
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5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哲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蕭唯澤(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甲○○及蕭唯澤下車後,即一同徒手將乙○○放置在該處路邊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下稱上開電動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車得手。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李哲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車,固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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