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胡育誌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千容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 王清華 、 詹暄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玉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及110年11月30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有債權人之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免責要件,駁回免責聲請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自108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53元,經109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0年2月22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有債權人之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免責要件,駁回免責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有存摺類存款憑條、轉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受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嘉彤附表: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87,048元×債權比例)(A)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始能再聲請免責之數額(即A-B)(C)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084元6.46%5,624元4,139元1,485元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62元1.58%1,376元1,011元365元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8,939元9.07%7,896元5,807元2,089元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674元1.23%1,072元790元282元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714元0.29%253元189元64元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226元1.55%1,350元995元35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957元3.21%2,795元2,058元737元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553元6.87%5,981元4,401元1,580元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439元5.81%5,058元3,719元1,339元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50,558元37.93%33,018元24,293元8,725元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2,166元7.04%6,129元4,510元1,619元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5,006元18.95%16,496元12,141元0元聲請人本應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台新銀行4,355元;然因聲請人已單獨清償台新銀行4萬元,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可佐,就台新銀行毋庸再清償。總計3,297,378元100%87,048元64,053元18,640元(22,995-4,355=18640)備註: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108年10月7日製作、108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另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96頁)。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A)=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例。三、聲請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C)=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A)-債權人分配總額(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