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東昇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3經宜蘭地院109聲│(附表編號1-3經宜蘭地院109聲│(附表編號1-3經宜蘭地院109聲││之刑│59號合併定9月)│59號合併定9月)│59號合併定9月)│├──────┼──────────────┼──────────────┼──────────────┤││││106年12月16日16時42分許││犯罪日期│107年02月01日4時48分許│107年07月26日12時許│106年12月21日14時58分許│││││106年12月18日20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7年度偵字第24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107年度偵字第2329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易字第75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108年度訴字第2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06月05日│108年08月22日│108年08月29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7年度易字第75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108年度訴字第2號│││號│││││判決├──┼──────────────┼──────────────┼──────────────┤││確││││││定│108年08月12日│108年08月22日│108年09月2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50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83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75號││││││└──────┴──────────────┴──────────────┴──────────────┘┌──────┬──────────────┬──────────────┬──────────────┐│編號│四│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曾否與他罪合│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7年07月25日某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8年度偵字第2328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8年度易字第440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0月28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8年度易字第440號│││││號│││││判決├──┼──────────────┼──────────────┼──────────────┤││確││││││定│108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