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陳輝陽 相對人 官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該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其聲請狀及所附之再審狀(其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文戳印)、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