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立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准予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25600元,乃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工作所得,並非本案販毒所得,且依法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現金25600元,係經警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搜索聲
請人之住所時扣押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字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1〉第8-12頁)。而依本案公訴意旨,係以聲請人於105年
5月5日、同年月25日,以每次700元或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周憶婷 3次。是以警方扣押上開款項之時間,並非在聲請人與購毒者毒品交易之際或甫結束時,而距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已經相隔甚久,且扣押款項之金額亦遠高於公訴意旨所認之販毒所得金額,此外並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現金為其當DJ所賺薪水等語可佐(警卷1第
3頁),從而聲請人稱上開扣押之款項係其工作所得,並非本案販毒所得,尚屬可採。
㈡惟聲請人就其被訴以每次700元或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給周憶婷共計3次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37頁)。而依聲請人所述,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在扣案現金內,從而就聲請人之本案販毒所得,將來即可能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職此,本院因認上開扣案現金中之2400元(每次以起訴書所載金額最高額800元計算,共計3次),係為保全追徵而有酌量扣押聲請人財產之必要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續予扣押。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23200元(25600元-2400元=23200元)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且非屬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外亦查無需保全追徵之情況,而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