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有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何佳霖 相對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特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有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105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7號確認決議有效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板橋雙子星大廈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㈡公共基金提撥案,決議有效。二、確認板橋雙子星大廈99年修訂規約附件三之一,即板橋雙子星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事項第三、四、五、六、八條之規定有效。三、相對人103年公共基金徵收,應依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與規約、板橋雙子星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用事項之規定,並應返還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069元」。嗣原裁定核算系爭訴訟價額為465萬4069元,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134元。但是,板橋雙子星大廈住戶共99戶,且伊關於共用部分之持分僅為69/10,000,自應按上開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項聲明之價額至多為3萬0303元,第二項聲明之價額至多為1萬6666元,第三項聲明價額僅4069元,合計為5萬1038元(30,303+16,666+4,069=51,0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1038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次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屬財產權訴訟,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即屬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併計算為495萬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規約或其他事項,各次決議分別屬於一個訴訟標的,此等財產價額係不能核定,各次決議均應按165萬元計算;由於此部分並不涉及具體金額之請求,故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比例為何,並不影響價額之計算。
三、經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係訴請確認102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㈡案為有效;此部分財產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以165萬元計算之。抗告人第二項聲明係訴請確認99年規約附件三部分條款為有效,此部分財產價額亦不能核定,應按165萬元計算。抗告人第三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069元,與第一、二項聲明合計為330萬4069元(1,650,000+1,650,000+4,069=3,304,069)。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爭執第一、二聲明所指決議、規定之效力,純係其他住戶與相對人間民事關係,尚不影響系爭訴訟價額之核定。此外,抗告人主張應按共用部分之比例計算第一、二項聲明之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由於前開聲明並非請求相對人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實與共用部分之比例無涉,故抗告人主張按69/10,000計算云云,亦非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系爭訴訟價額高達330萬40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