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3號抗告人 王正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粘津津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逕赴現場量(發文字號:北院隆民淨105年度訴字第4386號),惟距事發已相隔23個月後,係刻意替相對人製造新證據,於法不容,且應有法官在場監督云云。
二、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本條規定所為之處置,均應以裁定行之。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法院於審理中之105年11月21日囑託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訟標的物,進行勘測,乃發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兩造,依上開說明,核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規定,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法院105年12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乃法院調查紀錄而屬勘驗程序之一部分,抗告人將之同列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6頁),亦應視為對於原法院裁定進行勘驗之抗告範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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