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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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厚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亦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而得悉文書內容,為免影響其權益,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已領取寄存文書,既已得知悉文書內容,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厚億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判決後,判決正本郵寄至李厚億陳報之實際居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因未獲會晤李厚億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105年10月21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上址居所門首及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李厚億本人已於105年10月23日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業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明確(原審卷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寄存郵件具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已於李厚億實際領取之105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李厚億如欲提起上訴,即應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方屬適法。換言之,本件上訴期間,自李厚億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李厚億上址居所加計至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在途期間1日,迄105年11月3日星期四(亦非紀念日或休息日,無期間末日延長之情形)已告屆滿。茲李厚億遲至105年11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暨原審法院打印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以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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