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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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辜柏維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趙建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
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9條至第85條、第87條至第94條、第95條、第96條至第106條、第108條、第109條之1、第111條至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5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且同法第185條之條文結構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類似,應可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請貴院查明,不然就退訴訟費用,本人重新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建築法事件中,訴願決定書即送達原告戶籍地(訴願卷第1頁),且原告於救濟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上的地址亦載明戶籍地(本院卷第4頁)。之後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裁定亦送達原告戶籍地(本院卷第18頁),原告也有來補費。足見原告戶籍地是合法有效的送達地址。原告歷次書狀記載的地址既然都有記載戶籍地,最後一次書狀上的送達地址亦指定戶籍地(本院卷第19頁),並沒有任何變更送達地址的行為,故本院前後兩次開庭通知寄送原告戶籍地(本院卷第56、62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兩次都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均拒絕辯論,有報到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規定,視為撤回,本案業已終結。是本案係因適用上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而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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