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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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豪具保人楊淑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34號、18255號、18257號、18270號、2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品豪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具保人楊淑娟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獲釋放,嗣檢察官起訴本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具保人,但被告、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被告經拘提亦無著,現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及函文、本院民國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其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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