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財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財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財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紅燈由 曾文煌 所駕駛搭載 鄭玉香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鄭玉香因而受有前額擦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舌頭挫傷等傷害(曾文煌未受傷)。嗣蘇財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財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證人曾文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曾文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曾文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參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曾文煌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汽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43頁)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