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丁○○、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應適用法條關於沒收之部分,補充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丙○○持以毆打被害人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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