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子○○」署押共貳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搶奪前科,復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屬於子○○、辛○○、 王玉虎 、壬○○、己○○、丁○○、乙○鉷、癸○○、戊○○、庚○○等十人之財物。
二、甲○○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子○○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後,另行起意,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路○段○○○號黑龍江理髮店,請店員丙○○按摩消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甲○○冒子○○之名義在丙○○所製作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子○○」之署押(一式二聯,故偽造之署押為二枚),用以表示自己就是子○○本人,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丙○○予以行使,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甲○○刷卡欠帳,甲○○假冒子○○之名義獲得280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子○○及丙○○。
三、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前述子○○信用卡消費購物,而以該張信用卡刷卡後,因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商家已接獲銀行通知(子○○已向台新銀行申報遺失信用卡),所打來之照會電話,向甲○○表示不能刷卡,甲○○隨即取回信用卡而離去,致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之交易未成功,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據報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於93年11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至甲○○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1紙、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
四、案經子○○、辛○○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帶同警員至各被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5號卷第35至40頁)。此外,被害人子○○、辛○○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壬○○、王玉虎、己○○、丁○○、乙○鉷、癸○○、戊○○、庚○○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此外復查:
㈠證人即黑龍江理髮店店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持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得之被害人子○○信用卡1枚至黑龍江理髮店刷卡消費2千8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子○○」署押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簽帳單1紙(客戶存查聯)可資佐證。㈡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 林進輝 、 徐志明 、 朱江珍 三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被告於被查獲後自己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市○○路○○○○號前查贓並坦承在該處犯下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案件之事實。㈢被害人癸○○、庚○○
2人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明其2人確實有被竊財物且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見偵字第2365號卷第
31頁及第32頁)。㈣扣案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號竊盜行為時所用之壹字起子1支(參見偵字第5879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第3支所示)足資佐證,該支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㈤台新銀行所提供、被害人子○○之上開信用卡遭冒用之明細1紙,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後為附表二之犯罪事實。㈥被告冒用子○○之信用卡,偽造子○○名義之簽帳單,將使子○○遭受追討之風險,而理髮店店員丙○○無從自發卡銀行處取得應得之被告消費款2800元,發卡銀行亦因此增加無謂之程序,被告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子○○及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十)、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一)、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一)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二、三);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子○○」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假冒子○○名義在黑龍江理髮店消費,獲得2800元之不法利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不成立連續犯,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附表二編號一之詐欺得利罪,不成立連續犯。至於被告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與附表二編號二、三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分別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又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搶奪前科,復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地偷竊時,係為偷零錢及車內財物,事前並不知道車內有信用卡,而是發現車內信用卡後才拿信用卡去使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參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於竊得信用卡後另行起意假冒子○○名義使用該竊得之信用卡,則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無何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竊得子○○信用卡後,始另行起意假冒子○○名義使用該信用卡,則假冒子○○名義使用信用卡部分,與竊盜罪,無何牽連犯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㈡被告偽造子○○名義之簽帳單,如何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原審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載明,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連續竊盜,再假冒他人名義使用竊得之信用卡,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見偵字第5879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第3支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被告假冒子○○名義所簽,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子○○」署押2枚(一式二聯),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述沒收之物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另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及L型起子、六角扳手、螺絲起子、扳手各1把,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子○○信用卡插入華南銀行大眾分行之提款機預借現金,以不正方法欲由自動設備取得子○○存款部分,因密碼錯誤致未成功,但刑法第339條之2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起訴書亦未敘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及詐欺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一│93年11月│新竹市柴│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子○○│⑴竊得該張│││14日凌晨│橋路117│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信用卡後│││5時許│巷1號旁│之生命、身體安全構││,隨即再│││││成威脅,可作為兇器││犯附表二│││││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之行為;│││││,撬開車號00-0000││⑵刑法第3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1條第1項│││││鎖後,進入車內,竊││第3款。│││││取子○○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438045│││││││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二│93年11月│新竹市東│以同上編號一之方法│辛○○│刑法第321│││15日○○○區○○路│,撬開車號00-0000││條第1項第3│││5時許│1199號後│號自小客車車門,進││款││││方之停車│入車內,竊取車內之││││││場│高速公路回數票30餘│││││││張、清華大學門禁卡│││││││、住處大樓之停車證│││││││各一張等物。│││├──┼────┼────┼─────────┼───┼─────┤│三│94年3月│新竹市水│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王玉虎│刑法第320│││29日凌晨│田街161│,徒手竊取尚未配管││條第1項│││3時許(│巷3弄2號│之電線一批(22mm、│││││原誤載為│旁工地內│5.5mm各約一百公尺│││││93年,│2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四│94年3月│新竹市水│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壬○○│同上│││31日凌晨│田街141│,徒手竊取空氣壓縮│││││2時30分│巷4號工│機一台(約值8000元│││││許│地內│)。│││├──┼────┼────┼─────────┼───┼─────┤│五│94年4月│新竹市寶│趁其在該工地工作,│己○○│同上│││22日晚上│山路2號│下班時間無人看管之│││││7時許(│工地內│際,徒手竊取小型吊│││││起訴書誤││機一台。│││││載為23日│││││││凌晨0時│││││││30分許)│││││├──┼────┼────┼─────────┼───┼─────┤│六│94年4月│新竹市南│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丁○○│同上│││28日凌晨│大路107│,徒手竊取砂輪機二│││││3時許│號工地內│台(共約值5000元)││││││4樓│。│││├──┼────┼────┼─────────┼───┼─────┤│七│94年4月│新竹市明│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乙○鉷│同上│││29日凌晨│湖路57巷│,徒手竊取傳統型吊│││││5時許│5號旁工│機一台(約值7800元││││││地內│)。│││├──┼────┼────┼─────────┼───┼─────┤│八│94年4月│新竹市園│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癸○○│同上│││30日凌晨│後街61巷│,徒手竊取配管電線│││││2時30分│15之43號│一批(30mm共長90公│││││許│工地內│尺、22mm共長45公尺│││││││、5.5mm共長45公尺│││││││,約值6120元)。│││├──┼────┼────┼─────────┼───┼─────┤│九│94年4月│新竹市園│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戊○○│同上│││30日凌晨│後街61巷│,徒手竊取空氣壓縮│││││3時30分│15之43號│機一台(約值5000元│││││許│工地內2│)。││││││樓第2間│││││││之浴室內││││├──┼────┼────┼─────────┼───┼─────┤│十│94年4月│停放於新│以放於後車斗上之一│庚○○│刑法第321│││30日凌晨│竹市振興│字起子一支為工具,││條第1項第3│││4時許│一街14號│撬開駕駛座之車門鎖││款││││前之車號│後,竊取擺放在車內││││││6G─5597│前座之電動鎚一組(││││││號貨車內│約值8200元)〈起訴│││││││書誤載為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詐欺方式│被害人│偽造文書│備註│├──┼────┼────┼───────┼───┼────┼──┤│一│93年11月│新竹市中│持子○○之台新│台新銀│在簽帳單│⑴客│││14日早上│華路4段│銀行信用卡向店│行、謝│持卡人簽│戶存│││7時5分│368號「│員丙○○表示要│志強、│名欄上所│查聯││││黑龍江理│作按摩消費,並│丙○○│偽造之「│經扣││││理髮店」│冒子○○之名義││子○○」│案在│││││在丙○○所製作││署押一次│卷;│││││之簽帳單持卡人││(一式二│⑵刑│││││簽名欄內,偽簽││聯,共二│法第│││││「子○○」之署││枚)│339│││││押二枚(一式二│││條第│││││聯),用以表示│││2項│││││自己就是子○○││││││││本人,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再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予林││││││││秋花,使丙○○││││││││陷於錯誤,而予││││││││以甲○○刷卡消││││││││費獲得2800元之││││││││利益。││││││││││││├──┼────┼────┼───────┼───┼────┼──┤│二│93年11月│新竹縣竹│以同編號一之方│台新銀│無│刑法│││14日早上│北市博愛│式欲購買價值│行、謝││第33│││9時11分│路414號│10,100元之金飾│志強及││9條││││之「泰昌│,並使店員陷於│泰昌銀││第3││││銀樓」│錯誤而刷卡,後│行店員││項、│││││因銀行打電話告│││第1│││││知店員卡片有問│││項│││││題而未成功。││││││││││││├──┼────┼────┼───────┼───┼────┼──┤│三│93年11月│新竹縣竹│以同上編號三之│台新銀│無│同上│││14日早上│北市中正│方式欲購買價值│行、謝│││││9時52分│東路71號│2470元之商品,│志強及││││││「頂好│並使店員陷於錯│頂好竹││││││WELLCOME│誤而刷卡,後因│北店店││││││竹北店」│銀行打電話告知│員│││││││店員卡片有問題││││││││而未成功。││││└──┴────┴────┴───────┴───┴────┴──┘附表三┌────┬────┬───────┬───┬────┬──┐│時間│地點│詐欺方式│被害人│偽造文書│備註│├────┼────┼───────┼───┼────┼──┤│93年11月│設於新竹│插入該張信用卡│華南銀│無│因刑││14日上午│市○○路│欲預借現金,但│行││法第││7時5分│118號之│因密碼輸入錯誤│││三百│││華南銀行│而未成功│││三十│││大眾分行││││九條│││第FC351D││││之二│││02號提款││││不處│││機││││罰未│││││││遂犯│││││││,故│││││││不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