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64號原告 胡茜文 法定代理人 胡雅芬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100年度保險字第110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30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合計為12萬6,2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2萬6,2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五分之三即7萬5,750元(計算式:126,250*3/5=75,750),其餘5萬0,500元(計算式:126,250-75,750=50,50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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