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鏈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鏈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配 西汀 之液體拾捌瓶(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安瓶拾捌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配西汀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鏈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刺青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內含透明液體之淡褐色安瓶18瓶(合計驗餘淨重17.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配西汀(Pethidine)之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安瓶18個,係為便於攜帶、持有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告陳鏈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鏈淙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停車格旁,發現配西汀【Pethidine】(每瓶50MG/ML)18瓶後,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18瓶配西汀帶走,並置放於其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處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配西汀18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鏈淙對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配西汀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施用配西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施用配西汀,而將前開查扣之18瓶(淨重18公克,取樣0.61公克,餘重17.39公克)淡褐色安瓶送驗結果,檢出Pethid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配西汀,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配西汀之犯嫌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