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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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寶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常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現經本院民國99年度執全字第687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025,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消費借貸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嗣以現金1,000,000元為擔保後(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即合作金庫光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債權,在3,000,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4,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事件核閱無誤。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對於聲請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