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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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丙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祥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並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4月24日以新興郵局第234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